一、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違法定義和情形
根據《(公治[2014]853號) 關于印發〈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七條的規定:“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此外,《【國務院令第736號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該條款將“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明確列為逃避監管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之一。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具體情形
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三、污水處理設施不正常運行屬于逃避監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
根據《【2017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另據《(公治[2014]853號) 關于印發《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四)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上述條款明確指出,污水處理設施(如生化池、沉淀池、過濾系統)停運、故障未及時檢修、違規改變工藝流程等行為,屬于“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范疇,構成逃避監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依法應予以處罰。
四、環保部門判定水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標準和方法
根據《(公治[2014]853號) 關于印發〈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的通知》第七條,環保部門判定水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標準和方法如下:
判定標準: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以上情形均構成“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法定標準。
判定方法:
此外,依據《【2017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環保部門可依法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批準可責令停業、關閉。
綜上,環保部門判定水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嚴格依據上述法定情形,并通過實地檢查、數據監測、設施狀態評估、遠程監控及舉報調查等多維度方法綜合判斷。
五、操作內容不正常運行包括完全停運都屬違法逃避監管
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七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根據上述條款,“不正常運行”包括但不限于:
而“完全停運”明確被列為“不正常運行”的一種具體情形,即“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對應原文第(四)項)。
因此,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屬于“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之一。
同時,根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該條款將“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作為一類違法行為,涵蓋“完全停運”在內的多種情形。
總結如下:
根據《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四)項:“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屬于“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根據第七條第(五)項:“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屬于“不正常運行”的其他情形。
兩者均構成“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違法行為,依法可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排污許可證、責令停業關閉,并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移送公安機關實施行政拘留。